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1日21时左右,刘家芹骑自行车在312国道常州市邹区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途径鹤溪桥时,因312国道常州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即常州某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常州某交通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没有在施工路段禁止通行,也未在施工桥梁前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明显标志,致使刘家芹从施工道路摔入鹤溪桥桥基,与桥下钢模撞击而受伤。刘家芹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刘家芹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刘家芹为解决赔偿问题多次与施工单位协商,未果,于是委托章祥兵律师及他人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施工单位连带赔偿刘家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交通公司辩称,鹤溪桥的桥墩于2004年10月10日完工后,由路基施工单位进行路基铺设,要等路基施工完毕后,交通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再进行铺设桥面。2004年10月21日交通公司已撤离现场,对原告掉下鹤溪桥的情况不清楚。因路基施工单位将路基铺至桥墩,应由其设置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或在路基与桥墩接通时,其应当通知交通公司采取防护措施。交通公司在桥墩完工时,路基尚未铺设,不需要设置标志和防护装置,也不能设置,因设置标志和防护装置会影响路基施工。原告在未完工正式通行的施工道路上通行,路基铺设又引导原告行至桥边摔下,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两个直接因素。故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与鹤溪桥相邻的路基、搭板均由交通公司施工,我方施工的路基距离搭板还有5米,而原告是经过搭板撞在桥墩上摔下的。我方在施工道路两端设置了禁行标志、中间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但交通公司未在施工桥梁两端设置护栏、实施封闭施工,且事故当日我方已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撤走了部分标志。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交通公司承担责任。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公司在上述桥梁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也未在桥的两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从桥下摔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养护公司在上述路基施工中,未能保证施工道路两侧的禁止通行设施完好,导致原告进入施工道路,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4年10月21日白天原告在312国道正常通行的原有道路上经过鹤溪桥,应当知道鹤溪桥的扩建部分及相邻道路正在施工中。在当日原路返回、行驶在施工道路上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原告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原告因上述伤残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可酌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额度,应予支持,护理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确定数额。2005年7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刘家芹的医疗费82938.2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8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16元,合计437882.2元,由交通公司赔偿284623.43元、养护公司赔偿109470.55元。上述赔偿由交通公司和养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刘家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由交通公司赔偿18900元、养护公司赔偿8100元,上述赔偿由交通公司和养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刘家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述:
章祥兵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只要施工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如“施工路段,禁止通行”,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不能以已设置明显标志来免除责任。因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个条件必须具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