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王某、六安市某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女,汉族,75岁,住:武进区礼嘉镇
被告(一):王某,男,汉族,33岁,住:安徽霍邱县
被告(二):六安市某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六安市某保险公司
具体案情:
2006年1月24日10时20分,原告之子姚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礼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恰遇王某驾驶的皖N/14448号中型普通货车头西尾东停在嘉科钢管有限公司门口等待进厂,姚某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情况,所驾驶的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前把手及车厢与皖N/14448号中型普通货车上所载的钢板(钢板超出车厢3.4米)发生碰撞,致姚某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6年2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所驾驶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姚某、王某两人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姚某、王某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N/1444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姚某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6年2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姚某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二被告所有的皖N/1444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姚某的母亲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万元。该案件现已经开完庭,判决还未下来。但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要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他们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审理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
被告(一)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律师,在开庭时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最终确定赔偿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主要用来确定司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对司机做出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等。而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赔偿过程中只是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要确定上述案件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确定。
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但它至少要具备两个侵权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章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了姚某死亡,具备了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一个要件,但不具备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二个要件,即本案被告王某的违章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王某的违章行为,即其驾驶的货车上所载的钢板(钢板超出车厢3.4米)确实属于违章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但该违章行为与损害事实(姚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姚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姚某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情况,因王某的车辆当时是处在静止状态,且事发时是上午10时20分,姚某应该能看到王某的车辆,但因其疏忽没有看到,本案损害事实(姚某死亡)的发生纯属姚某的违章行为所致,与王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章祥兵律师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等同于最终确定赔偿的责任认定,本案王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