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领取房产证的房屋能否买卖?

     

  陈某(男)与陆某(女)是夫妻,20029月陆某未经陈某同意,将单位婚后分给陈某的位于怡康花园的住房出卖给了杨某,房款20万元,杨某先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待办好产权证过户手续后支付。该怡康花园的住房在陆某出卖时未领取产权证,后陈某知道陆某卖房之事后,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此案,以陆某和杨某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陆某与杨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杨某从该房屋中搬出。20048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19951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而本案两被告陆某和杨某在200291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转让的标的物(位于怡康花园的房屋)不仅当时未领取权属证书,直至今天仍然未领取权属证书;且该房屋属陈某和陆某的共有房地产,陈某未书面同意转让该房屋(刚才被告杨某提出原告知道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庭上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张某和被告杨某是朋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述规定,本案两被告所转让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应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2912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杨某。

理由如下:

1)、被告杨某明知怡康花园的该房屋未领取权属证书,仍然要购买该房屋。

2)、被告杨某明知怡康花园的该房屋属原告夫妻共有的房屋,但仍与被告陆某私自签订购房合同。故,致使购房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三、被告杨某应将怡康花园的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因两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杨某应将怡康花园的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两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