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台附近惨遭车祸,公交公司巨额赔偿。

案 情 简 介

2001年1月12日上午9时,金浩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清凉路2路清凉新村站(东侧)行驶时,遇某公交公司职工杨某驾驶的公交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靠边停站时,其驾驶的大客车右侧与金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使金浩驾车失控,连人带车向左倒地,臀部被大客车右后轮挤压,致金浩受伤,事后大客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公交公司职工驾驶大客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摩托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且其驾驶公交大客车事后离开现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金浩大小便失禁、性功能丧失,经常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会评定为三级伤残。金浩受伤后,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治疗时间长达两年,做过四次手术。为解决赔偿问题,金浩多次找某公交公司,未果。2003年4月,金浩委托章祥兵律师及他人代理该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余万元。
  
2003年10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常州某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金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2万元,已支付金浩187500元,余款5325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2500元,其余款项自2003年11月起每月30日支付7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金浩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金浩的致害原因是被告的过错所致。

2001年1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清凉新村站行驶时,遇被告单位职工驾驶的公交车变更车道停站时,其驾驶的大客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使原告驾车失控,连人带车倒地,臀部被大客车后轮挤压,致原告受伤,事后大客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单位职工驾驶的公交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摩托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且其驾驶大客车事后逃离现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

(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身心遭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当予以全面赔偿。

1、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财物损失。

2、被告应依法赔偿继续治疗费。

对于继续治疗费的赔偿,原告的诉请有其合法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此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现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为100多万元。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对于继续治疗费的赔偿,原告的诉请有其合理性。原告被侵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在以后漫长的岁月中每隔两年多须进行一次手术,且每次手术费用十几万元。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那么原告不得不在以后的手术中需每次先行垫付十几万元治疗费,依原告的家庭状况是无能为力的。即使原告能东拼西凑凑齐治疗费,那么原告也不得不每隔两年多就要对被告提起诉讼,且不说诉讼是耗费财力的事,依原告的身体状况恐怕也难以支撑下去。这几十年以后,被告单位到底存不存在?被告单位经营状况怎样?有谁来担保?

3、被告应依法赔偿继续护理费。

对于继续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的诉请有其合法性。依据江苏省高院95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对于继续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的诉请有其合理性。原告现在每月的护理费是1400元,起诉时的继续护理费,是按照每年8000元计算的(即每月仅600多元),赔偿20年。按照常州市男性公民的预期寿命(73岁),原告也远不止存活20年,而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年。
  
4、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含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三级伤残,依《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年的平均生活费,即55744元。若仅赔偿55744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常州市男性公民的预期寿命(73岁),原告还能存活30几年,即每年仅获得赔偿1000多元,这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原告提出被告应额外给予原告4万多元的精神赔偿,其理由如下:
  
精神损伤是一种无形的损伤,精神损伤不仅短期内不能治愈,依据原告的状况要终其一生。本案中,原告正值壮年,便突遭飞来横祸。出事后,原告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治疗时间长达近两年,做过四次手术,苦不堪言,至今不能正常大、小便。而原告仅30几岁,本应当是为社会、为家庭做贡献的时候,可如今他却妻离子散,终生与床为伴,终生与手术相伴,需终生护理。他多么能象正常人一样生活,可这飞来横祸使他最起码的愿望也实现不了。他是一个三级伤残者,对一个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来说,他今后的就业、成家都将是一团泡影,他能拿什么供养自己80多岁的老母亲,又能拿什么抚养自己未满10岁的儿子。可如今他却失去了做人最起码的基本要求,且这种痛苦将伴随其终生。这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又能解决什么问题呢?

  审判长、审判员,我希望通过本案审理,促使被告规范、合法地遵守法律、法规;促使这个作为公共交通的公司今后能安全行驶。当然,它也应为自己的违章驾驶付出应有的代价。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