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2004年10月31日下午1时左右,庄某、陈某、刘某三人在常州某百货公司购物时,无故惨遭某百货公司营业员带来的三名男子的殴打,致使陈某(系庄某小女儿)的头部受到很严重的打击,造成脑震荡,庄某及刘某(系庄某大女儿)也被打伤。庄某、陈某、刘某三人多次找常州某百货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未果。于是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州某百货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在相关媒体赔礼道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常州某百货公司赔偿庄某、陈某、刘某三人医疗费2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庄某、陈某、刘某三人不服该判决,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该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常州某百货公司一次性赔偿庄某、陈某、刘某三人人民币4000余元。
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
受本案原告庄某、陈某、刘某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构成相一致。本案中,被告常州某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
一般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包括以下要件: 1、 违法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是宪法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作为为广大消费者提供购物条件的公共服务场所的被告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法定保障的义务,是对法律的违反。 2、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并造成了损害事实,致使原告庄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告刘某头皮血肿;使得三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多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 3、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参与、放纵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该违法行为与三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为广大消费者提供购物条件的公共服务场所,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但是其未尽到法定保障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此可见,被告常州某百货公司的行为已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方面的损害,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愧。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特别是原告陈某在事发时是一个14周岁的在校初三学生,却惨遭殴打,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给其精神上蒙上了严重的阴影,可见这次殴打行为对三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是惨重的,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合理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对其物质损害的赔偿是否已能平复其所遭受的伤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相当低的,应当予以全部支持。1998年在上海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屈臣氏超市非法搜身案,当时是屈臣氏超市的工作人员对一名上海外国语学院的大学生搜身,一审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屈臣氏超市向原告(这名大学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也判决屈臣氏超市向原告(这名大学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答辩所称三原告必须构成伤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构成伤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 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而这种侵权行为,该解释第1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被告答辩所称必须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才适用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可见,原告诉请的公开赔礼道歉是有法律依据的。
审判长: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的主题是“健康• 维权”,“健康”指的是生命健康权;“维权”就是要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今年确定的主题目的在于促使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消费者生命健康权。而本案被告常州某百货公司不但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相反却参与、放纵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件发生后,省内多家媒体(《江南时报》、《常州晚报》等)予以了报导,并关注着本案的审理结果。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诉讼,是想倡导全社会的商业企业,必须要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条件,这是你们的法定义务、不容推卸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