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046149时左右,陈某持B类驾驶证,驾驶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某建工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的苏D190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6.5公里处,碰撞同方向左转弯的秦某(19381017日生)驾驶的自行车,至秦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047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材料厂的上述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常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陈某与秦某的亲属就秦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秦某的亲属于20048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537元。(2)、被告陈某、材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411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对秦某骑的自行车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撞死秦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物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某死亡时已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材料厂的上述车辆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秦某和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三原告和材料厂按比例分担。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200411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385元,丧葬费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241元,被告陈某已支付5000元,余款98241元,由常州保险公司赔偿。(2)、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常州保险公司不服,委托章祥兵律师及他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时,章祥兵律师再次强调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该规定至今未出来。二审审理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来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该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上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驳回了常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章祥兵律师认为: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律师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观点虽然未被法院接受,但20063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自200671日起,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说,章祥兵律师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观点具有前瞻性。

上诉人:常州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

被上诉人:陈某,男,19341210日生,汉族,住址:如皋市如城镇

被上诉人:陈某,男,19621123日生,汉族,乡镇干部,住址:如皋市如城镇

被上诉人:陈某,男,19661123日生,汉族,乡镇干部,住址:如皋市如城镇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7月8日生,住址:安徽省金寨县百塔畈乡

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材料厂,  住址: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镇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4)皋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上诉人不应也不能成为被告参加诉讼。

1、本案中实际上有两个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则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即原审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只是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故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

2、上诉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本案上诉人常州保险公司并不是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不能作为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即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上述规定明确说明:“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适用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有两个前提:(1)、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2)、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而本案的案由既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也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再者,上诉人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并立的市场主体,涉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强行适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作出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8241元,适用法律显属错误。因为:

1、我国并没有《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尚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虽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第17条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的具体办法至今尚未制订,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的,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是纯商业性质的,不含任何社会救助性质。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我国保险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虽文字相同,但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带有社会救助的性质。(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  (4)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一审法院却将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材料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责任的承担应与过错相当,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原审被告陈某和死者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民事赔偿责任就应由陈某和秦某分担,作为上诉人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负侵权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却反而判决没有过错责任的案外人(即上诉人)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判决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常州保险公司

                                   20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