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我市殷某某,2005年10月25日从常州市某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购得一辆二手富康轿车,使用几个月后发现该车经常出毛病,后到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该车在他购买前几个月发生了一起很大的事故,仅车辆维修费就花了4万余元,于是,殷某某以常州市某旧机动车销售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为由,向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市某旧机动车销售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还车款43000元,并增加赔偿43000元(即退一赔一)。近日,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殷某某已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聘请章祥兵律师作为他的二审代理人。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 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常锡路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6)某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6)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详述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欺诈的主要构成条件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被告受他人委托出卖车辆,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交易车辆系事故车辆的情况,而使其错误地购买了交易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经营者有明确告知的义务。二手车的交易价格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交易的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会很大程度地影响双方是否成交以及交易价格。为此,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以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本案的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该车曾在几个月前发生过大的碰撞,系事故车辆,其作为专业经销二手车的单位,没有向消费者说明车辆的真实情况,而是采用了报刊做虚假宣传,在广告中说车况好的欺诈手段来销售车辆。被上诉人对该车辆的虚假宣传及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使得上诉人对车的性能、价值产生了重大误解,以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接受了该车及以4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告知了上诉人交易的车辆发生过碰撞,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谈不上欺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范畴。 2、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篇1984年版对欺诈行为的表述为:“故意使表意人发生错误或利用其错误使之同意办理对他不利的法律行为,其手段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有告知实情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等”。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对欺诈行为是采用了客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以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只要经营者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依客观标准推定主观故意,当然经营者能证明自己非故意除外,否则,对消费者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正义。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财力、人力、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别,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宗旨,而且民法的故意客观化倾向,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如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相偏离的行为”,这是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的典型理论。可见,对于欺诈行为是否主观故意的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中,上诉人为生活消费购买二手车,显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自己在消费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另外,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也是一种民事活动,上诉人作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由于违约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然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法的规定请求赔偿。显然,这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普通民事法律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法律的适用上,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52条是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基本可以确定原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被告虽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而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合同应为有效,于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表现为:(1)、判决事实的认定部分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欺诈,但在适用法律时,适用的是合同欺诈的有关规定。(2)、《合同法》第52条是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么,照此推理,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即应当判决原告退车、被告退款,即应当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针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特此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 4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