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胞叶某于2005年6月将15万元款项借给潘某,由潘某出具了收条,因潘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叶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潘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电缆厂厂长吴某因电缆厂资金短缺与叶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后,叶某按双方约定将借款送至电缆厂,由潘某收取,潘某系电缆厂出纳会计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条,系其职务行为,即该借款应由电缆厂负责偿还,叶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并聘请章祥兵律师作为他的二审代理人。
2007年6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认为潘某向叶某出具收条时并未明示系电缆厂借款,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潘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潘某按收条内容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潘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至此,章祥兵律师代理的该案件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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