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祥兵律师代理常州市破产企业个别清偿撤销权第一案,获得胜诉

   2008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常州金商印染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撤销权案件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0240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079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章祥兵律师作为上诉人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代理律师,取得胜诉,据悉,这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常州市法院系统受理的第一起个别清偿撤销权案件。

    案情简介:

    因金商公司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向纺织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实施了有害于金商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07年11月26日,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金商公司对纺织公司清偿货款100万元的行为;纺织公司向金商公司返还100万元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金商公司向纺织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的行为应予撤销,纺织公司向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100万元。对于利息,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应由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而非由破产管理人决定,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纺织公司主张100万元自07年9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判决后,章祥兵律师作为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二审代理律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纺织公司不仅应将受偿款予以返还,因占用受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也应一并返还。20089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金商公司的清偿行为应予撤销,纺织公司应将受偿款予以返还,因占用受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也应一并返还,撤销了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079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