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申请人常州市某铸造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其加工价款234454.6元为由,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多方打听、咨询,最终决定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该仲裁案件。章祥兵律师对该案件认真研究后认为申请人有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4377.65元。于是,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
2008年11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常裁经裁字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34377.65元。
至此,被申请人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的该仲裁案件,因反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获得胜诉。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申请人常州市某铸造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其加工价款234454.6元为由,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述称:被申请人于06年11月11日至07年10月20日止,共与申请人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制造American Block金属件,材料均由申请人提供。三份合同加工总价款为690454.6元,被申请人共十三次付款456000元,尚欠价款234454.6元未付。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工款234454.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加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08年3月10日起算至9月10日为11359.04元(利息为8.0748‰);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13274元。
被申请人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多方打听、咨询,最终决定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该仲裁案件。章祥兵律师对该案件认真研究后认为申请人有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4377.65元。于是,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述称:07年10月20日,反请求申请人(甲方)与反请求被申请人(乙方)订立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制造American Block金属件,合同总货款497695元。乙方必须在08年元月5日前生产完毕并送到指定的上海仓库,每延迟一天交货按总货款的1%扣除定单延滞费,超过十五天取消定单并以总货款的两倍金额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订立后,反请求被申请人在08年2月1日才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上海仓库,延迟交货27天,依合同约定反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定单延滞费134377.65元(总货款497695元的1%×27天=134377.65元)。2008年11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常裁经裁字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一方依约交付了三份合同的加工物,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付清拖欠款项的仲裁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当,根据有关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08年3月13日。
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其要求申请人承担第三份合同延迟交货定单延滞费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及法律的一般概念,此处的“延滞费”应属迟延交货违约金,是对迟延交货的一种违约制裁,而申请人第三份合同交货逾期27天事实清楚,因此,被申请人该项反请求依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申请人对其延迟交货提出的抗辩理由是,申请人加工产品的模具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模具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以致耽误了交货期。仲裁庭认为,无论是本案合同的约定,还是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表明模具是由被申请人支付费用,由申请人自行制作,因此,因模具出现质量问题而延误交货,责任在申请人一方,申请人逾期交货无正当理由,应认定为违约。申请人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仲裁庭不予采信。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工价款234454.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73.47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34377.65元。
至此,被申请人委托章祥兵律师代理的该仲裁案件,因反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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