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台湾
人,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常州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现详述如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电缆厂厂长吴某因电缆厂资金短缺与叶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后叶某按双方约定将借款送至电缆厂,由潘某收取,潘某系电缆厂出纳会计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条,系其职务行为,且符合常理。潘某在收取借款前并未向叶某要求借款,叶某称因吴某不在厂,借款转由潘某借用,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叶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叶某与潘某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这一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叶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对于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仅看抬头是收条还是借条,而应看其实质内容。在上诉人所举证的两张收条中,一张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另一张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这样很明显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居然没有认定;反而认定是电缆厂向上诉人借款。如果是电缆厂向上诉人借款,那么收条肯定是由电缆厂出具并加盖电缆厂公章,怎么会是由潘某出具呢?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为了证明是电缆厂的借款,提供了电缆厂收取15万元款项的帐本和收据。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电缆厂帐本和收据,一是漏洞百出;二是即使电缆厂收取了15万元,也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同意借款15万元给电缆厂,因当时上诉人是借款15万元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后,用于电缆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电缆厂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产生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针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特此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 3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