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辩称单位借款,法院改判个人归还借款

个人借款辩称单位借款,法院改判个人归还借款

     

台胞叶某,因与常州某电缆厂厂长吴某是好朋友,吴某因资金紧张,就向叶某借钱,叶某也同意借钱。2005616日和630日,叶某将15万元款项送至电缆厂时,因吴某不在家,就由吴某之妻潘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分别写明:“今收到叶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今收到叶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一个月归还”,由潘某写了自己的名字。因潘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叶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潘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电缆厂厂长吴某因电缆厂资金短缺与叶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后,叶某按双方约定将借款送至电缆厂,由潘某收取,潘某系电缆厂出纳会计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条,系其职务行为,且符合常理。潘某在收取借款前并未向叶某要求借款,叶某称因吴某不在厂,借款转由潘某借用,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叶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叶某与潘某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潘某虽与电缆厂厂长吴某系夫妻关系,但电缆厂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企业承担,即该借款应由电缆厂负责偿还,叶某要求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叶某拒绝追加电缆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聘请章祥兵律师作为他的二审代理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318号终审判决,认为:潘某向叶某出具的两张收条中载明潘某收到的15万元款项系借款,故该收条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作为电缆厂的会计,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的收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电缆厂的行为,鉴于收条的内容中未涉及电缆厂,更没有加盖电缆厂的公章,潘某向叶某出具收条时并未明示系电缆厂借款,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潘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潘某按收条内容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

该借款系电缆厂的单位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潘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电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缆厂的帐本只能说明潘某向叶某借款后,将该款项用于电缆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电缆厂所借的事实,故本院对《情况说明》及电缆厂的帐本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叶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6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号民事判决;(2)、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归还借款10万元;(3)、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此,章祥兵律师代理的该案件获得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台湾

人,常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常州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章祥兵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某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室。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现详述如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电缆厂厂长吴某因电缆厂资金短缺与叶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后叶某按双方约定将借款送至电缆厂,由潘某收取,潘某系电缆厂出纳会计收取借款并出具收条,系其职务行为,且符合常理。潘某在收取借款前并未向叶某要求借款,叶某称因吴某不在厂,借款转由潘某借用,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叶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叶某与潘某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这一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叶某与潘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对于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仅看抬头是收条还是借条,而应看其实质内容。在上诉人所举证的两张收条中,一张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另一张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这样很明显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居然没有认定;反而认定是电缆厂向上诉人借款。如果是电缆厂向上诉人借款,那么收条肯定是由电缆厂出具并加盖电缆厂公章,怎么会是由潘某出具呢?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为了证明是电缆厂的借款,提供了电缆厂收取15万元款项的帐本和收据。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电缆厂帐本和收据,一是漏洞百出;二是即使电缆厂收取了15万元,也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同意借款15万元给电缆厂,因当时上诉人是借款15万元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后,用于电缆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电缆厂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产生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针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特此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 3月 18 日